(2016)青022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顺海与汪全邦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顺海,汪全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财保10号申请人:白顺海,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青海互助青稞酒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汪全邦,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互助县,农民。申请人白顺海与被申请人汪全邦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白顺海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互助县教育局营养餐配送工程上的款项26万元予以保全,经我院向互助县教育局核实,被申请人汪全邦现给林川乡、台子乡等中心学校进行配送蔬菜。申请人白顺海现以现金26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白顺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被申请人汪全邦在互助县台子乡中心学校的营养餐配送款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10万元款项予以保全;2、被申请人汪全邦在互助县林川乡中心学校的营养餐配送款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16万元款项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月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积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