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忠,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兴忠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赢政、被害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卢某丁、被告人王兴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兴忠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卢某乙,卢某乙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卢某丁。卢某丁、王某丙夫妇等人欲赶到王兴忠家中劝解,卢某丁便因其女儿被殴打一事指责王兴忠,并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王兴忠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卢某丁颈部砍伤及王某丙面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于同��在去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上关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卢某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受伤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王某乙、卢某丙、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丁、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兴忠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忠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发生冲突后未冷静处理,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忠的行为还导致被害人卢某丁轻微伤,可对其从重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王兴忠家属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王兴忠的行为取得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法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