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木华与杨伟强、李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华,杨伟强,李光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852号原告:周木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法定代理人:徐丽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被告:杨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娆。原告周木华诉被告杨伟强、李光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杨伟强、李光明、鼎和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木华诉称:2015年9月25日,周木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嘉士利往开平大桥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与××十字路口时,与由杨伟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木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周木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11月16日出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34319.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67.8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4035元,共214964.87元。被告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周木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988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伟强辩称:我对交警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李光明借给我用的,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述的“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已经支付了周木华医疗费合共20706.50元,当天的门诊费206.5元也应在本案中核算。原告起诉的事故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全额赔偿。被告李光明辩称:我对交警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是我借给被告杨伟强使用的,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我支付了原告周木华的门诊费206.5元及住院押金20500元,应在本案中核算。原告起诉的事故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全额赔偿。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庭前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给法庭。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按照答辩状意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30%承担连带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公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门诊就诊的相关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日应按52天计算。五、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按4496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得知,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都有收入来源,故原告按4496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按工资的实际减少那部分进行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29天计算不合理。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公司不予赔付。八、原告提供一份××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此报告我司认为存在纰漏,检验过程不客观,鉴定等级偏高。所以,请求人民法院批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九、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精神损失费属商业险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十一、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前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无法核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十二、原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时也没有知会我公司,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原告车辆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十三、原告车辆出险后并没有通知我公司核损,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照片,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是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赔偿。十四、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复勘验车以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更换零件的残值应由我公司回收或者折价扣除。十五、原告主张的事故解检费,拓码费,清场费,车辆停放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木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书原件3份、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联原件3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工作证明原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8、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9、事故解检费发票原件1份、拓码费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维修费发票联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杨伟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费、结算票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伟强、李光明对原告周木华提交的证据认为应提供原件,没有原件的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意见与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周木华提交的证据1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是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报社保,对已报社保部分应予以扣减。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拓码费、拖车费发票非保险责任;鉴定费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周木华、被告杨伟强、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木华庭后补充提交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表,庭审中,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依法核实。经审核,可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周木华的精神状态进行观察,获得相片2张。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周木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嘉士利往开平大桥方向行驶。当天9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与××十字路口时,与从新港路往沿江东路方向行驶由杨伟强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木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木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木华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坚持门诊复查随诊,全休3个月,出院后半年内免重体力、剧烈运动。自2016年2月16日至5月29日,××康复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4月17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周木华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6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光明垫付了原告周木华的门诊费206.5元,住院押金20500元,共20706.5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周木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32577.5元(包括住院费用30617元,门诊费1960.5元。)。原告住院5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5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53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结合治疗医院的证明、定残时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可以确定误工时间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5月共7个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96元,2016年3月至5月是1036.45元/月,误工费为4496×4+(4496-1036.45)×3=28362.65元。5、鉴定费2067.8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5周岁,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请求的120771.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周木华的伤残鉴定时机准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应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多次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10000元。9、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323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车损鉴定费310元、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停放费140元、事故解检费180元、照相15元、拓码费10元,合计805元,均为查明车损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专用票据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项合计元4035元。二、原告周木华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杨伟强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致主责的第三人粤J×××××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周木华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3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周木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2577.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37877.5元,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本分的损失的30%即8363.2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周木华的损失有护理费5300+误工费28362.65+鉴定费2067.8+残疾赔偿金120771.6+交通费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67302.0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30%即17190.61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周木华的损失有403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30%即610.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光明垫付的20706.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共应赔偿10000+8363.25+110000+17190.61+2000+610.5-20706.5=127457.86元给原告周木华。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鼎和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457.86元给原告周木华;二、驳回原告周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周木华负担2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元。此款原告预交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严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