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区罗泾镇新苗村高家宅XXX号,持觅得的石块先后将院内被害人王律峰、张姝婧夫妇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C6XX**白色丰田轿车、一辆牌号为苏E0XX**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及被害人高云飞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E3XX**银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维修费人民币525元)的右后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2、2016年6月中旬某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联四217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毛吉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C8XX**红色雪佛兰轿车左后侧窗玻璃砸碎后,从车内储物箱窃得人民币20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2包。3、2016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区罗泾镇塘湾村东塘宅XXX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将被害人周亚宁停放的一辆牌号为皖RHXX**长城哈弗汽车、被害人严彬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C6XX**白色马自达轿车、被害人王少付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JCXX**黑色本田轿车的左后窗玻璃砸碎,窃得周亚宁车内软盒苏烟香烟1包、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美金10元、中华民国三年壹圆银元(价值人民币450元)1枚及人民币20余元,窃得严彬车内人民币20余元。后至本区罗泾镇塘湾村东塘宅XXX号院内,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明汉忠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J8XX**白色宝马328型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维修费人民币1,420元),未窃得财物。4、2016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区罗泾镇新苗村薄家宅XXX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薄树怡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苏FQXX**红色别克英郎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人民币20余元。5、2016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区罗泾镇塘湾村西塘宅XXX号北侧,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晓丽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C2XX**宝马3系轿车右后窗玻璃砸碎,因报警器响起,未能窃得车内财物。6、2016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区罗泾镇新苗村唐家宅XXX号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欣弟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KKXX**黑色奔驰GLK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软中华香烟半包、硬盒中华香烟半包、硬盒利群香烟1包及人民币10余元;经被害人李圣欣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浙C7XX**银色本田雅阁轿车左后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2016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强在携赃逃逸至本区沪太路、潘新路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壹圆银元1块、硬盒中华香烟半包、已开封软盒中华香烟2包、硬盒利群香烟1包、人民币硬币23.5元、十元美金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云飞、王律峰、毛吉、周亚宁、严彬、王少付、明汉忠、薄树怡、张晓丽、李欣弟、李圣欣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