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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湖南新长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时任新长海集团副总裁)总负责新长海一期工程AB栋项目。因新长海一期工程1栋B座的部分开敞阳台改为封闭阳台,须将变更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苏某为使楼盘能如期开盘预售,于2011年11月,通过他人擅自伪造了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指定专用章-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审查专用章(2),并盖印在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上,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2015年5月,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上述楼盘的竣工验收资料时,发现上述印章有伪造嫌疑,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杨某、江某、宋某、肖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更换和启用有关印章的通知及附表、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和首次讯问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说明其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友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人民陪审员  马露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