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德俊与杨光辉、刘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俊,杨光辉,刘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459号原告:��德俊,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辉,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伟霞,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杨德俊与被告杨光辉、被告刘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被告杨光辉,被告刘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辉、刘伟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99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光辉与被告刘伟霞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天津��东丽区香邑花园x号房屋及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北里x号房屋两套。2011年3月28日被告杨光辉向原告提出借款299900元以偿还两被告购买的香邑花园房屋贷款。原告从银行存款后与被告刘伟霞一同前往银行将299900元存入香邑花园住房储蓄还款账户中,后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因该款系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使用,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光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借款用于偿还东丽区香邑花园房屋的贷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霞辩称,被告刘伟霞不清楚被告杨光辉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光辉有经济能力,偿还房屋贷款是被告自己的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收款凭证、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提前还款清单、(2015)丽民初字第383号开庭笔录、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光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伟霞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光辉并无异议,通过其他证据佐证能够证实被告杨光辉的银行账户有299990元的款项存入,被告刘伟霞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德俊与被告杨光辉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感情出现矛盾,被告刘伟霞另案提起离婚诉讼,并在审理当中。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东丽区香邑花园x号房屋一套。2011年3���28日,原告将299990元给予被告并存入被告杨光辉在建设银行的住房储蓄账户,用于被告偿还香邑花园x号房屋的贷款。2011年9月,被告杨光辉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偿还大额贷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99990元存入被告杨光辉在建设银行的住房储蓄账户用于偿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贷款,事后被告杨光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伟霞否认系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99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被告刘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俊借款29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