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潘永刚、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刘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潘永刚,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刘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潘永刚,男,汉族。被告刘召平,男,汉族。被告陈俊杰,女,汉族。被告赵丙武,男,汉族。被告刘兆海,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潘永刚、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刘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张丹,被告刘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刚、刘兆海、陈俊杰、赵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潘永刚、刘召平、陈俊杰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贷款28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被告刘兆海、赵丙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刘召平、陈俊杰正常结清贷款。被告潘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永刚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569.90元,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召平辩称,对组成联保组贷款事实及贷���数额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已经偿清,没有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永刚、刘兆海、陈俊杰、赵丙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萝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明细表及欠款本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期限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已向萝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召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潘永刚、刘兆海、陈俊杰、赵丙武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分别有五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刘召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潘永刚、陈俊杰、刘召平组成联保小组获得使用原告贷款的资格,被告潘永刚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陈俊杰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被告刘召平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被告刘兆海、赵丙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之后,被告陈俊杰、刘召平正常结清贷款。被告潘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五被告诉至本院,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永刚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潘永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作为借款人潘永刚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张被告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刚、刘兆海、陈俊杰、赵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赵丙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永刚追偿。如果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潘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40元由被告刘兆海、刘召平、陈俊杰、赵丙武、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