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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李连珍、李元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李连珍,李元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珍,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元实,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连珍、李元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珍、李元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15.37元,利息、罚息28506.4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剩余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李连珍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被告李元实自愿参与共同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连珍未作答辩。被告李元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李连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6.5‰,期限12个月。证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6.5‰,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证三、被告李连珍、李元实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元实自愿参与共同还款,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列李元实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证四、《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欠本金299915.37元,利息、罚息计43907.56元。证五、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188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中行泰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连珍(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户字第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账户名:刘金宁;账号:24×××3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连珍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凭证,被告李连珍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连珍(借款人)、李元实(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15.37元及罚息43822.93元。因被告李连珍、李元实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连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连珍发放贷款,被告李连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连珍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15.3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元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连珍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18800元,但并未提交款项过付凭证及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连珍、李元实��还借款本金299915.37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连珍、李元实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珍、李元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99915.37元及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2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负担350元,被告李连珍、李元实负担8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文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