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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明健与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健,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莫健英,杨锡健,李凤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81行初40号原告杨明健,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侯富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壮族,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万源,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达年,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司法局麻垌司法所干部。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委托代理人傅耿,男,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莫健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小凡,女,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第三人杨锡健,男,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第三人李凤连,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杨明健不服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麻政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富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年、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耿,第三人莫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凡,第三人杨锡健、李凤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健英申请的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原属白石村二十队杨枝东使用,后经生产队同意,杨枝东将争议地流转给第三人莫健英管理使用,且已管理使用二十多年,而杨明健、杨锡健主张将争议地按其父亲杨钧佐的遗产进行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社面山岭地确认给第三人莫健英管理使用。原告杨明健不服,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诉称,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争议地是原属桂平县社步区石旺乡旺堂村杨兼佑所有,癸巳年(1953年)农历12月18日,杨兼佑将该幅地卖给他的父亲杨钧佐,并立有契约。此后。杨钧佐户一直管理使用,在集体时期,该幅土地仍是杨钧佐户的自留地。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按照集体土地分配的原则,该幅土地没有另外分配给他人,仍归杨钧佐管理使用。在1982年农历7月23日,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和杨钧佐共同立约将该幅土地进行了明确的分割。2003年农历1月14日,杨钧佐、杨明健、杨桂健三人因杨桂健在逢老岭建屋需要一幅土地的问题,再次确认该幅地的使用权属。由此证实该幅土地是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共同共有使用权。所以“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20多年,从无他人提出异议且认定的使用权是从杨枝东转让得来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并且“16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对争议地提出使用权主张,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毫无根据,毫无理由的,是错误的认定。二、第三人莫健英提供的证据虚假。1、2006年6月28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虚假的,其内容不真实。杨枝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社面山山岭的使用权。杨枝东无权将已属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四人共有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人,也无权转让给杨桂健。杨枝东在没有生产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将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杨桂健保管和使用。《协议书》中杨桂健签名明显是伪造的,且伪造人连杨桂健的姓名都伪造错了。二个协议人都没有亲笔签名,且杨桂健没有手模印。2、1989年12月1日杨桂健、杨枝东《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虚假的。杨枝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社面山岭有使用权、管理权。杨枝东无权将已属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四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任何人,更不可能转让给杨桂健。杨枝东在未得到生产队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一次性将集体土地转让给不同队的人员承包50年。此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所在地镇政府同意,方可转包。《承包合同书》中杨枝东、杨桂健的签名,不一定是其本人所签,且各人签字和签章都不一致。3、莫健英提供的所谓的《转赠书》、《收条》、《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浔集用(2003)字第03111《集体土地使用证》都是不真实的特别是浔集用(2003)字第0311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与申请人杨明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字第100336号是有疑问的。2001年发的证编号已达100336号,而莫健英所持证是2003年发的编号却只到03111号。浔集用(2003)字第03111《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没有杨立源或其继承人的参与证明之下,无法证明杨立源房屋范围的土地由申请人英健英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即莫健英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非法包含了杨立源的房屋范围,是违法取得。因此,该《集体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麻垌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下就采信第三人莫健英“明确杨立源房屋不在争议地范围”,是错误的。××、杨丽恒、杨杰林、杨炳钦的《询问笔录》由于不了解情况,所作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二被告无任何证据便“查明”:“麻垌镇白石村20队对争议地不主张土地权属”,是错误。三、1、“1号处理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俩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都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杨立源参加调处,也没有将其列为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这也是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麻垌镇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麻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的重要理由。而被告在重新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时,未通知杨立源参加调处,也没有列其为当事人,同样违反上述程序。2、在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期间,莫健英不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参加复议调解。3、被告麻垌镇人民不应再重新作出“1号处理决定”按照桂平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浔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麻政决字(2013)1号处理决定后。莫健英不服该行政复议。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已撤回起诉。莫健英已无权再向麻垌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使用权。对于莫健英的该申请,麻垌镇人民政府不应受理该案,也不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1号处理决定”是重新作出的决定,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单是基本相同的具体行为,甚至是完全一致的具体行政行为。俩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可作为依据的凭证和参考资料的情况下,不认清事实,用与第一次作出决定的相同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重新做出与第一次作出决定相同的结果,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号处理决定“和”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6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杨明健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麻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麻垌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使用权归莫健英。3、浔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决定撤销麻政决字(2013)01号决定。4、“01号处理决定”,证明麻垌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使用权仍归莫健英。5、“1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决定维持“01号处理决定”。杨明健于2016年5月16领取16号行政复议书。6、契约1,证明争议地是杨明健的祖父在1902年农历4月18日购买的。契约2,证明杨歉佑在1953年农历12月18日把争议地卖给杨钧佐。契约3,证明杨钧佐立契将争议地由四子均分。契约4,证明2003年农历正月14日杨桂健兑换土地,社面山平均分成4份。契约5,证明1996年农历2月初八梁泽彬将争议地借用2年作酒厂用,到期归还土地,将由贵健、钧佐、明健拍得酒厂砖瓦木料。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莫健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麻垌政府依法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后查明:本案争议地座落在麻垌镇白石村21队,土地名称“社面山”,四至为:东至白石水库边,南至白石水库边,西至白石水库边、社步镇新民村1队杨旭新屎坑边,北至杉城,面积约10亩。争议地范围内有第三人莫健英房屋和杨立源房屋,杨立源房屋范围的土地由第三人莫健英取得有《集体使用证》,第三人莫健英明确杨立源房屋范围的土地不列入争议地范围。争议地在解放后的土地改革时期属分给白石村的杨兼佑(合作后属白石村20队),杨兼佑于“公社化”时期去世后,其妻容健芬带着儿子杨枝东改嫁麻垌镇沙江村,但白石村20队仍保留社面山的土地由杨枝东使用,后经生产队同意,杨枝东将社面山的土地转给第三人及其丈夫杨桂健使用,此后争议地属第三人使用并在该地建房居住、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至今已二十年,从无他人提出异议,杨桂健及其父亲杨钧佐去世后,原告以争议地是父亲杨钧佐的遗产要分一份,始发生争议。还查明,杨钧佐与妻子生育有原告杨明健和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四个儿子,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已于1978年分家。白石村20队表示不主张对“社面山”土地的权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审批表》和本案有关通知及送达回证;220119月19日镇政府调处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地简图;3、2011年11月22日的《调解笔录》;4、2012年7月3日询问原告杨明健的《询问笔录》;5、2012年7月3日询问杨锡健的《询问笔录》;6、2012年8月17××炎的《询问笔录》。7、2012年8月17日调查杨丽恒的《询问笔录》;8、2012年8月17日调查杨杰林的《询问笔录》;9、2012年8月17日调查杨炳钦的《询问笔录》。10、第三人莫健英提供的浔集用(2003)字第03111《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麻垌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莫健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被告依据第三人莫健英申请依法立案调处,程序合法。三、被告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山林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理,是适当的。四、原告并无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明健的父亲杨钧佐生育有原告杨明健和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四个儿子,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杨桂健已于落实承包责任制前的1978年分家,第三人莫健英及其丈夫杨桂健取得使用争议山岭“社面山”时,原告杨明健、第三人莫健英已不是一个家庭的人,只是在杨桂健及其父亲杨钧佐去世后,原告以争议地是父亲杨钧佐的遗产要分一份,才发生争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山岭“社面山”有使用权。综上,被告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亦无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18日莫健英的申请书,证明莫健英要求麻垌镇政府调处她与杨明健、杨锡健的果树、土地纠纷。2、2011年7月18日莫健英提供的《社面山果树房屋情况》清单,证明争议地的土名及标的。3、李凤连2011年的申请书,证明李凤连对“社面山”的果树、土地主张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提出争议,要求政府处理。4、莫健英的身份证。5、李凤连的身份证。6、杨锡健的身份证。7、杨明健的身份证。8、李凤连的户口簿。9、杨小满的户口簿。10、杨锡健的户口簿。11、杨炳钦的户口簿。12××炎的身份证。13、杨丽恒的身份证。14、杨杰林的身份证。证据4—14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5、《麻垌镇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审批表》,证明麻垌镇政府经立案调处本案。16、2011年8月23日《麻垌镇人民政府受理通知书》,证明政府告知莫健英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17、2011年8月23日《麻垌镇人民政府答辩通知书》,证明告知杨明健、杨锡健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18、麻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本案曾经白石村委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19、杨贵健赠与杨立源的《转赠书》,证明杨立源现在“社面山”的房屋用地是杨贵健赠送给的。20、《收条》,证明梁仕彬收到杨贵健交来(他此前建在“社面山”中的瓦房补偿款)款项。21、1987年11月初六《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麻垌白石村20生产队(于1987年1月初六)把“社面山”现争议岭地承包给杨贵健、莫健英。22、癸已年农历拾贰月拾捌日“断卖社面山”契据。23、“父立分关书”和《对换分关》。24、“父立分关遗下四男书”。25、贵健与枝东的《承包合同书》,证据22—25,证明原来几兄弟争议的事实,争议地是杨枝东转给杨贵健、莫健英承包的。26、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绘图,当事人到场,确认争议四至及地上附着物。现场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及附着物。27、2011年11月22日《调解笔录》,证明1984年至今该岭果树等收益是莫健英所得,杨均佐是2009年去世,2011年6月15日发生纠纷,在1984年杨均佐四个儿子各分得一幅父亲的山岭。28、询问杨明健笔录,证明杨明健四兄弟曾于1978年分家,分家时各得一幅山岭,杨灼健对“社面山”不争。29、询问杨锡健笔录,证明1971年9月13日-2002年10月在红山煤矿工作退休,2010年2月户口转回麻垌。“社面山”的荔枝树如果没有40年的树龄的就是后来更新种的。30××炎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岭从土改、四固定、林业三定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的21生产队,而是20队所有,上世纪80年代“社面山”(果园)是杨贵健、莫健英种植管理至今;杨贵健、杨均佐去世前无任何争议。31、调查杨丽恒笔录,证明现争议这幅土地是本村20队杨枝东户的,集体化后1959年至今21队没有管理经营过,上世纪80年代莫健英与杨贵健结婚后就在现争议地上种荔枝木并管理至现在。32、调查杨杰林的笔录,证明解放后“社面山”一幅岭是20队杨兼佑的,杨兼佑在大办食堂时死亡;杨枝东之母改嫁到沙江村,拆搬迁到大湾塘,杨枝东随母亲生活。20队保留“社面山”给杨枝东,改革开放后杨枝东经生产队同意把“社面山”包给杨贵健、莫健英。“社面山”原来是荒地,杨贵健、莫健英承包后才开荒种荔枝杂粮。33、调查杨炳钦笔录,证明“社面山”土改时是杨兼佑户。杨兼佑在公社化时去世,妻改嫁。杨枝东随母亲生活,生产队保留“社面山”归杨枝东承包。生产队同意杨枝东转包给杨贵健夫妻,争议地上的荔枝木是杨贵健夫妻种的。34、麻政决字(2013)01号决定书,证明麻垌镇政府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35、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送达(2013)1号处理决定给各方当事人。36、案件结案报告,证明该案已经于2013年6月21日结案。37、浔集用(2003)字第2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杨贵健在社面山土地建有房屋,房屋使用权实际归杨丽源。38、浔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麻政决字(2013)01号被撤销。39、2014浔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桂平法院准予原告莫健英撤诉。40、申请书,证明莫健英申请政府不要把争议地上申请人莫健英、杨立源的建房用地范围列入争议范围。41、麻政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争议地由莫健英管理使用。42、浔政复决(2015)16号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麻政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43、送达回证三份,证明麻政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争议地的四至、面积依据争议现场调查笔录确认××炎、杨丽恒、杨杰林、杨炳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杨枝东将“社面山”的转让给莫健英、杨桂健使用。此后争议地第三人莫健英使用并在该地建房居住、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杨桂健于2007年去世,杨钧佐于2009年去世后,杨明健主张该争议地按其父亲杨钧佐的遗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钧佐和妻子及儿子杨桂健、杨明健、杨锡健、杨灼健已经在1978年分家。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麻垌镇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二、被告桂平市人民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并于2015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作出复议决定并送给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立案呈批表、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告知书及调解笔录为证。因此,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6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以上事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桂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证明桂平政府已依法立案受理。3、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依法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和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4、麻垌镇人民政府已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5、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组织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6、“16号复议决定”证明桂平市政府已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第三人莫健英述称,一、现争议地“社面山”不是我家公杨钧佐所有地,是第三人莫健英、杨桂健夫妇的,并种上果树已有20多年,又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在杨钧佐、杨桂健在世时永无争议,在2011年杨明健才提出争议。二、发生土地争议后,因莫健英所生五个都是女儿,我只得申请政府处理,经政府派人充分调查收集证据,又看现场,又开调解会曾作出两次处理决定都是归莫健英经营管理使用,政府为本案花了很大力气,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希望法院予以维持。三、我完全赞成桂平市政府、麻垌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撤销麻垌镇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和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6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莫健英除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第三人李凤连、杨锡健述称,麻垌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和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6号复议决定”所采用的证据是虚假的,所以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李凤连、杨锡健除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现场笔录。经审查,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2、麻垌镇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审批表。3、受理案件通知书。4、答辩通知书。5、现场笔录,争议地简图。6、“1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根据莫健英的申请立案受理并进行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和程序。7、土地承包合同。8、××、杨丽恒、杨炳钦、杨杰林等人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证据7-8证实本案争议的“社面山”原属于麻垌镇白石村20生产队所有,原告及第三人所在麻垌镇白石村21生产队对争议的“社面山”没有过管理和收益,由杨支东管理使用,1987年农历11月初六,经麻垌镇白石村20生产队同意发包给莫健英、杨桂健(已故)管理使用,杨杰林当时任队长,杨炳钦等人作为社员代表在承包合同签字认可,争议土地在转包后至今由莫健英管理使用。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3、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4、麻垌镇人民政府已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调解笔录。6、“16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证据1-7可证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经立案受理,复议调解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三、本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现状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对以下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所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不作确认,一、原告杨明健提供的证据1、麻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书。2、浔政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契约1,拟证明争议地是杨明健的祖父在1902年农历4月18日购买的。契约2,拟证明杨歉佑在1953年农历12月18日把争议地卖给杨钧佐。契约3,拟证明杨钧佐立契将争议地由四子均分。契约4,拟证明2003年农历正月14日杨桂健兑换土地,社面山平均分成4份。契约5,证明1996年农历2月初八梁泽彬将争议地借用2年作酒厂用,到期归还土地,将由贵健、钧佐、明健拍得酒厂砖瓦木料。二、被告麻垌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011年7月18日莫健英提供的《社面山果树房屋情况》清单。2、李凤连2011年的申请书。3、麻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4、杨贵健赠与杨立源的《转赠书》。5、《收条》。6、癸已年农历拾贰月拾捌日“断卖社面山”契据。7、“父立分关书”和《对换分关》。8、“父立分关遗下四男书”。9、贵健与枝东的《承包合同书》。10、2011年11月22日《调解笔录》。11、调查杨明健、杨锡健笔录。12、麻政决字(2013)01号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案件结案报告。15、浔集用(2003)字第2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6、浔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2014浔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三、第三人莫健英申请的证人杨某在庭上作证证词。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座落在麻垌镇白石村21队,地名叫“社面山”。四至范围:东至白石水库边,南至白石水库边,西至白石水库边、社步镇新民村1队杨旭新屎坑边,北至杉城,面积约10亩,原属于麻垌镇白石村20生产队所有,由杨支东管理使用。1987年农历11月初六,经麻垌镇白石村20生产队同意将争议地转包给莫健英、杨桂健(已故)管理使用。2011年,原告主张争议地按属其父亲遗产应进行分割,从而引起纠纷。2011年7月,第三人莫健英向被告麻垌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麻垌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认为本案争议地原属白石村20队杨支东管理使用,后经生产队同意将争议地转包给第三人莫健英经营管理使用,且已管理使用二十多年,而杨明健,杨锡健主张争议地属其父亲杨钧佐的遗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的“社面山”岭地确认给第三人莫健英管理使用。原告杨明健不服,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杨明健仍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原属麻垌镇白石村20队所有,由杨支东管理使用,后经麻垌镇白石村20队同意转包给莫健英、杨桂健承包管理使用,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1号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麻垌镇人民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错误。综上,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麻政决字(2015)01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培乾审 判 员  刘佰能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