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明佑、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佑,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宝增,陈伙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佑,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增,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第三人:陈伙团,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再审申请人李明佑因与被申请人黄宝增、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伙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佑申请再审称,1.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三人陈伙团委托其妻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告知李明佑,也没有得到李明佑的同意下共同授权。因此,林美莺无权处理李明佑与陈伙团之间的合伙事务。而且,在处理与黄宝增工程承包相关事宜中,均由李明佑处理。因此,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行为。法院认为合法有效,且认为“对其他合伙人即原告李明佑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2.李明佑与陈伙团二人属于个人合伙,原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是适用法律错误。3.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余款及利息,为闽城公司与林美莺恶意串通损害,严重损害了李明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4.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黄宝增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林其随在江畔花园项目开发费用中,审核后,经委托人确认签字后方能生效,特此委托’”。该委托也只是委托林其随审核费用,并没有授权其签署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林其随在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代表黄宝增(丙方)签名,无代理权限,是无效行为。而且,林其随在黄宝增不在场的情况下,在“经委托人确认签字”改为“经受委托人确认签字”,该授权本身就无效。5.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林其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被告黄宝增的义务”(一审判决书第九页),原审人民法院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即使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对黄宝增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黄宝增仍然对李明佑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6.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权的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A、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B、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C、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D、必须有转让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A表明,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是不能转让的。原审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认为:“被告黄宝增与闽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为无效合同,黄宝增与李明佑、陈伙团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见一审判决书第8—9页)。因此,林美莺所转让的债权是无效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与闽城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然是无效的。7.黄宝增收取李明佑工程押金35万元,拖欠工程款544325元,两项合计894325元,扣除李明佑及陈伙团领取292000元,余款本金为602325元,并非340000元,二者相差262325元。原审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查明,是不正确的。8.在原审庭审中,黄宝增通过代理人表示,“法院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同意将相关债务转移给闽城公司”并认为闽城公司未经李明佑同意,擅自与陈伙团单独达成协议,对李明佑不公平,应当依法支持李明佑的合理诉求。闽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佑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一)李明佑确认一审诉讼中李明佑及陈伙团分别提交的《声明》均系由李明佑书写,李明佑、陈伙团分别签字确认的。李明佑举证的《声明》中“押金35万元的利息和剩余工程款由李明佑办理领取”的内容系陈伙团签字后,在陈伙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二)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0)云专字第D-014号《专项审计报告》体现李明佑的江畔花园项目工程款金额为4324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明佑确认其与陈伙团并未推举合伙事务代表人。而李明佑、陈伙团均领取过合伙体的工程款,即均有权办理合伙体对外的款项事宜。故陈伙团委托其妻子林美莺与闽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合伙体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结算,并将相应的债权进行处置,该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结算并处置的工程款为341240元,该金额与闽城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经黄宝增认可的《建筑工程审核书》所审核的金额相符,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结算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有事实依据,也并未体现对李明佑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李明佑具有法律效力。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宝增对林其随以黄宝增委托人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未提出异议,体现了黄宝增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认可。李明佑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黄宝增不发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黄宝增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江畔花园’项目的债务由闽城公司负责偿还,相应的债权由闽城公司享有”。故李明佑主张由黄宝增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明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