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404号原告:汪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某(系汪某姐姐),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返还汪某彩礼、礼金、工资以及婚礼相关费用共计138236元以及价值3299元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某与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3日举办了婚礼。婚后不久,王某回娘家提出悔婚,不同意与汪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汪某依据王某娘家的风俗习惯,花费清单如下:订亲彩礼现金18800元,给付王某见面礼现金2080元,支付王某工资款现金6000元,报日彩礼现金38000元,来人礼金现金13800元,王某收取汪某亲戚朋友礼金5000元,黄金首饰花费18000元,订亲、三节、报日礼花费28358元,结婚花费36502元,买衣物,鞋及其他用品花费9696元,共计花费176236元。现因王某不愿意与汪某生活,汪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等相关费用,王某只退还了价值18000元的黄金首饰(俗称“三金”)和20000元现金,剩余彩礼和费用拒绝返还,因此称讼。王某辩称,1、汪某与王某相识恋爱、举办婚礼情况属实;2、汪某与王某在恋爱期间,汪某为其购买的衣鞋首饰等物品属于赠予行为,王某无返还义务;3、汪某与王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而且婚后也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即使有彩礼,也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4、王某已经返还了三金首饰和彩礼20000元,汪某仍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汪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收到了费用清单中所列款项,汪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6日,汪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6年2月13日,汪某与王某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汪某为王某购买了结婚“三金”即金手镯、金项链、钻戒;王某收取了汪某彩礼18800元以及见面礼2080元;3、王某于2016年4月24日归还了汪某金手镯、金项链、钻戒以及2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汪某、王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丁琪的庭审陈述以及法院询问笔录、汪某提交的购买“三金”的发票、王某提交的汪某出具的收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钻戒以及现金2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汪某提交的证人婚车出租人杨某某、伴郎方某某、手机售货员丁某某、公司会计吴某的证明,其实质上系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四份证人证言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以及法庭的质询,同时丁某某以及吴某的证明未出示原件,而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在王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汪某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于彩礼,不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确立婚约关系过程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担保给付方履行婚约的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男女对于恋爱期间为对方购买手机、衣鞋、给付工资款等行为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中的婚车、婚庆、婚纱、婚宴以及为结婚筹备的花费,均不属于彩礼范畴,按照农村习俗,汪某给王某购买的“三金”以及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现金属于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某承认收取了汪某的“三金”、彩礼18800元以及见面礼2080元,且有证据证明已经返还了“三金”和20000元现金,对汪某主张返还其他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礼金、工资以及婚礼相关费用共计138236元以及价值3299元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