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6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王良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王良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良友,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化支行”)与被告王良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友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德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良友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391.03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用44939.78元(计至2016年5月1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5日,王良友在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情况下向农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银联标准卡普卡(非联名卡)。农行德化支行审核通过后给予王良友办理信用卡,账号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王良友开卡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王良友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1日,王良友结欠农行德化支行本金人民币49391.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4939.78元,经催收未还。王良友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王良友向农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农行德化支行审核通过后向王良友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07年10月15日开户,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截止2016年5月11日,王良友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农行德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1.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4939.78元。上述事实,有农行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及农行德化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王良友向农行德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德化支行同意并向王良友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农行德化支行为王良友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王良友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良友应将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1.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4939.78元偿还给农行德化支行;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付。综上,农行德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良友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良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1.0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44939.7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18元,由王良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小 容代理审判员 黄 佳 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腾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