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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虞达其与杨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达其,杨萍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58号原告:虞达其。被告:杨萍英。原告虞达其为与被告杨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达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英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达其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木板的业务往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90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1月22日付一部分,否则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9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萍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9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付一部分,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数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仅约定2016年1月22日支付一部分货款,未约定付款数额,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达其货款人民币290900元,并支付逾期��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虞达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3758号双方当事人:原告虞达其诉被告杨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098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