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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与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刘松,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46号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号*层西侧。投资人杜红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北京台湾街C-01区3号楼3U。法定代表人:刘松,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2号”金鹏.北城旺角”商业裙楼地下负一层部分区域。法定代表人:刘松,职务不详。被告:刘松,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奥华中心)与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道居公司)、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一手公司)、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奥华中心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奥华中心自被告刘一手公司子公司被告品道居公司处租用了位于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号北京台湾街C-01区3号楼3-U东侧四层及火锅大厅区域,建筑面积543平米的商铺,租期五年。2015年8月4日原告奥华中心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一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奥华中心借现金15万元,用于其子公司即被告品道居公司给付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铺租金,如被告刘一手公司旗下子公司被即告品道居公司无论转租、转让、或申请破产,或物业方收回房屋,以及牵连官司,均不影响”刘一手”还款,如”刘一手”无法还款,款项将由法人刘松个人还款,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1日,如无法按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同时协议载明刘松个人账户为哈尔滨银行,账号:×××。原告奥华中心基于租赁被告品道居公司的商铺,在石景山区承租的商铺与被告签订协议,在石景山给付的15万元借款。原告按约将15万元,给付了被告,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15万元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刘一手公司、品道居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松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品道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一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8月4日,奥华中心和品道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我方《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借现金15万元(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该款项用于交付旗下公司《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给《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铺租金。如《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无力转租、转让、或申请破产,或物业方收回房屋,以及牵连官司,均不得影响”刘一手”还款,如”刘一手”无法还款,款项将由法人刘松个人还款。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2月1日。如无法按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本协议京双方商议后无任何异议,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个人开户行:哈尔滨银行账户:×××,户名:刘松”。品道居公司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奥华中心投资人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8月4日奥华中心投资人杜红军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15万元。庭审中,奥华中心陈述交付借款后品道居公司未向其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奥华中心和品道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品道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奥华中心可以要求品道居公司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奥华中心和品道居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奥华中��要求刘一手公司、刘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刘一手公司、刘松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奥华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一手公司、刘松为借款一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奥华中心要求刘一手公司、刘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已预交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奥华拓维教育科技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品道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