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毛希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希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745号原告:毛希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95号。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希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3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1时20分,毛世伟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安国路自北向南行至菜市街交叉口处时,与李果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果、吴建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毛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果、吴建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毛希军,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建旗与李果受伤后住院,原告与二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建旗67000元,赔偿李果6000元,共计7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1时20分,毛世伟驾驶豫R×××××号轿车,沿镇平县安国路自北向南行至菜市街交叉口处时,与李果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果、吴建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毛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果、吴建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毛希军,毛世伟系原告毛希军之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吴建旗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至6月4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040.14元。吴建旗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对吴建旗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吴建旗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吴建旗兄妹五人,夫妻二人,吴建旗父亲吴富山生于1937年11月27日,吴建旗母亲刘荣先生于1944年11月26日,吴建旗儿子吴俊豪生于2008年8月25日,吴建旗女儿吴梦涵生于2010年9月6日。李果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吴建旗、李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毛希军一次性赔偿吴建旗各项损失67000元、赔偿李果各项损失6000元,该款已支付。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失已赔偿,原告即有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吴建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40.14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30天,即(30864元/年÷365天)×30天=2536.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30天,即9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即900元。5、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吴富山的抚养费为17154元/年×1年×10%÷5人=343.08元,刘荣先的抚养费为17154元/年×8年×10%÷5人=2744.64元,吴俊豪的抚养费为17154元/年×10年×10%÷2人=8577元,吴梦涵的抚养费为17154元/年×12年×10%÷2人=10292.4元。6、吴建旗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7、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576元/年÷365天)×97天=6796.91元。8、交通费,500元。吴建旗的损失共计109782.94元。吴建旗的损失中医疗费200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1840.1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旗10000元。吴建旗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73109.12元、护理费2536.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45.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旗81145.89元(含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建旗10000元+81145.89元=91145.89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吴建旗67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李果的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果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希军67000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希军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毛希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毛希军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