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朱海军、陈铭、赵启、吴雪峰、刘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吴雪峰,朱海军,陈铭,赵启,刘继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6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负责人:张会来。委托代理人:邸振环,男,42岁。被告:吴雪峰,男,51岁。被告:朱海军,男,42岁。被告:陈铭,男,43岁。被告:赵启,男,44岁。被告:刘继全,男,46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朱海军、陈铭、赵启、吴雪峰、刘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邸振环、被告朱海军、刘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吴雪峰、赵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雪峰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朱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被告陈铭、赵启、刘继全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雪峰、朱海军、陈铭、赵启、刘继全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其中被告吴雪峰借款190000.00元,被告朱海军借款200000.00元,被告陈铭借款180000.00元,被告赵启借款160000.00元,被告刘继全借款1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益农卡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日息万分之五且复利计算利息;其五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海军、陈铭、赵启、吴雪峰、刘继全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铭、赵启、刘继全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雪峰、朱海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海军辩称:申请借款属实,但没拿到钱,而且2014年应当已将借款还清,但没有还款收据。被告刘继全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全部偿还,且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刘继全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已经三年之久,超过担保时效,故不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铭、吴雪峰、赵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海军是否拿到2000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信用卡消费凭证,是被告朱海军2013年3月3日在友谊县庆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0000.00元的凭证,这份证据签名经被告朱海军确认是本人所签。另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是以信用卡的形式发放给被告的,信用卡透支限额是贷款数额,还款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被告朱海军申请借款时,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与上述消费所用信用卡相同,被告朱海军已经实际使用了借款。此外,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从未向被告刘继全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益农卡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以信用卡的形式发放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军、吴雪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刘继全提出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应当免除刘继全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被告陈铭、赵启、吴雪峰未提出抗辩,故其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军、吴雪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陈铭、赵启、刘继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除斥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继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继全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在月利率6‰基础上加收日息万分之五且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在月利率6‰基础上加收日息万分之五且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陈铭、赵启、吴雪峰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朱海军、陈铭、赵启就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刘继全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38元,减半收取计4444.19元,由被告吴雪峰、朱海军、陈铭、赵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贺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