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新建与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武海军,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王新建。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田民。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武海军。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和。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原告王新建诉被告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海军、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会娟、被告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辉、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建诉称,2015年1月4日,杨文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130米处时,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后撞在右侧水泥隔离墩上,此次碰撞造成冀A×××××号车左侧车体及高速公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碰撞);高志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豫民公司的豫N×××××/豫N×××××挂车与冀A×××××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汽车与右侧水泥墩、护栏碰撞,致使冀A×××××号汽车前部和右侧车体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杨文志承担碰撞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高文志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杨文志承担碰撞的次要责任。豫N×××××/豫N×××××挂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豫民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N×××××挂靠在我司经营,签订有合同,实际车主为武海军。2、事故车辆豫N×××××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在石家庄运输公司投内部统筹险363000元,故责任应由石家庄运输公司和中华保险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免赔1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武海军辩称,1、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依法应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民权豫民公司,依据经营合同我方在该公司投保一份内部统筹保险50万元,应由民权豫民公司在内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由于其自身和豫N×××××挂车造成的,主要损失应由其自身和第二被告承担。我公司车辆只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和第二被告承担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我方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次碰撞)2015年1月14日19时05分,杨文志驾驶冀A×××××号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20公里+130米处时,与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后撞在右侧水泥隔离墩上,此次碰撞造成冀A×××××号汽车左侧车体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碰撞)高志全驾驶豫N×××××/豫N×××××挂车与冀A×××××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汽车同右侧水泥墩、护栏碰撞后,又与护栏外的李建志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李建志及冀A×××××号汽车中杨文志、原告郭辰生等9人受伤、冀A×××××号汽车前部和右侧车体、豫N×××××/豫N×××××挂车左侧车体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第三次碰撞)刘建国驾驶冀G×××××车同豫N×××××/豫N×××××挂车发生碰撞,后冀G×××××号车尾部撞在中央水泥隔离墩上,致使豫N×××××/豫N×××××挂车又与冀A×××××号汽车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G×××××车前部、尾部及豫N×××××/豫N×××××挂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冀G×××××车中刘建国等19人受伤;(第四次碰撞)孙培稳驾驶冀A×××××车与冀G×××××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前部及冀G×××××车右侧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中孙培稳等4人受伤;(第五次碰撞)孙培世驾驶冀A×××××车与冀G×××××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前部、冀G×××××车右侧车体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中孙雨彤受伤;(第六次碰撞)胡吉阿布都拉?胡吉艾合买提驾驶新R×××××车先后与冀A×××××、冀A×××××车发生碰撞,后新R×××××车侧翻同冀G×××××车发生碰撞,新R×××××车将冀A×××××车压在车下,此次碰撞造成冀A×××××车后部和顶部、冀A×××××左侧车体、冀G×××××车右前部及新R×××××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共造成李建志受伤,冀A×××××车中杨文志等9人受伤,冀G×××××车中刘建国等19人受伤,冀A×××××车中孙培稳等4人受伤,冀A×××××车中孙雨彤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杨文志承担此次碰撞的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高志全承担此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杨文志承担此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李建志及车上乘员无责任;(第三次碰撞)刘建国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第四次碰撞)孙培稳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第五次碰撞)孙培世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孙雨彤无责任;(第六次碰撞)胡吉阿布都拉?胡吉艾合买提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孙培稳、孙培世、刘建国、高志全、杨文志共同承担此次碰撞的同等责任。冀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新建,该公司登记并挂靠在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382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000元;经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日平均营运损失为1678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000元。另查明,豫N×××××/豫N×××××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海军,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豫民公司运营,该车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820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被告豫民公司质证称,该保告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中华保险质证称,同意豫民公司意见,本次事故有三次碰撞,该报告没有显示是每个部位由哪次碰撞造成的。被告武海军质证称,1、同民权豫民公司意见。2.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二次碰撞中我方只造成了车右侧损坏,第三次碰撞没有具体部位。我方只承担车辆右侧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被告通泰公司质证称,对该报告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修车委托单位没有其他事故当事人到场确认,对其修车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是否具有评估资质不确定,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意见同以上各被告意见。原告主张公估费12000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豫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武海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该公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0640元,提供收据1张、通知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豫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同武海军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对处罚决定书同武海军意见。被告武海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每次碰撞造成的多少损失,第二次碰撞只是造成右侧碰撞,第一次碰撞对路产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每平米多少钱,不能得出1064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第二次碰撞的右侧水泥墩和护栏在第一次碰撞中也造成了损失,水泥墩和护栏每块多少钱无法确定。被告通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同武海军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无异票据真实性议,同意其他被告意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1700元(1678元×30天×5个月),提供评估报告1份、提车单1份。被告豫民公司质证称,同意武海军意见,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质证称,同意武海军意见,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武海军质证称,1、对该报告不认可,我方并未接到法院协商选定机构的通知。2、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贵院提供日均损失的评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该基准日为15年1月9日,基准日确定有错误,认为应该确定为15年l月4日事发当天。4、该鉴定结论为每天1678元,但该报告并未附有相关证据及评估师调取的市场资料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5、我方认为该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相关的停运损失鉴定范围。该报告只有两个评估师且有一人还是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评估师应不低于三人,还应有该鉴定报告的审核人。该报告从形式上不合法,且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合法性。原告主张按照五个月计算提供的放车单及路产放车单,我方认为按照五个月计算没有事实和依据。事发在2015年1月4日,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5天进行提车放车,本次事故在3月30日才出具放车单,原告提不了车是因为施救费问题,所以导致的行为是由施救单位和交警部门产生的。因没有缴纳路政罚款,导致8月6日才出具放车单,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原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应是合理的维修期间的损失,原告车辆没有确定合理的维修期,主张五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根据车辆右侧损失大小及修理期限进行赔付,否则不予承担。被告通泰公司质证称,未通知我方参加选定机构,根据最高院规定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指定。法院未通知其他当事人,程序上违法,对违法选定的机构得出的报告结构不公正,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他同其他被告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0元。被告豫民公司、被告中华保险、被告武海军、被告通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痕迹鉴定费1500元。被告豫民公司、被告中华保险、被告武海军、被告通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六次碰撞,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高志全系被告武海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应由被告武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豫民公司系被告武海军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武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海军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免赔15%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豫N×××××/豫N×××××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泰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汽车,因两次碰撞受损,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次碰撞造成该车受损的比例,本院按每次碰撞各造成该车50%的损失确定。高志全在第二次碰撞中负主要责任,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合两次碰撞,被告武海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678元计算营运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算五个月的营运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营运损失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提车之日,确定为127528元。原告的雇员杨文志在第一次碰撞时造成路产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碰撞造成路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和痕迹鉴定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建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8200元、公估费12000元、停运损失127528元,共计37772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王新建的剩余损失376211元,应由被告武海军承担35%,即13167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4253.62元,由被告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7420.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王新建对被告张家口市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王新建负担2507元,由被告武海军、民权豫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