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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玉生与么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生,么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21号原告:刘玉生。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么国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玉生与被告么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么国忠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5时25分许,被告么国忠驾驶冀B×××××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与卫国路交口西侧时,刮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玉生,致刘玉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么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生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3981.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1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误工费87032.92元、护理费864000元、伤残赔偿金47073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6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么国忠支付了原告15000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981.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么国忠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么国忠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属于在编公职人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过高,护理程度仅鉴定为经常维护,依赖程度应有明确的比例;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同意赔偿,但部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每级累计2000元计算;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5时25分许,被告么国忠驾驶冀B×××××号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长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卫国路交口西侧时,刮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刘玉生,致刘玉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么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17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住院期间护工陪护。2015年7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叁级伤残,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1276.73元(含被告么国忠垫付的25000元、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40元/天×179天)、误工费87032.92元、护理费237480元[3600元/月×12个月×5年)+3600元/月÷30天×179天]、伤残赔偿金470736元[26152元/年×20年×(80%+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680.8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984766.45元。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除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外,已另行赔付原告41万元。被告么国忠主张垫付了3万元,原告认可25000元,么国忠提交垫付15000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合同、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外购药计19735元及坐便器等用具96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的证明,并且原告工作单位相关负责人亦在庭后到本院予以证实,结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严重,且多次住院,交通费680.8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了与护理人员合同、护理人亦在庭后到院予以证实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先行给付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么国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42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付,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赔付。被告么国忠主张垫付3万元,其提供了垫付15000元的证据,原告认可2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么国忠垫付25000元。故被告么国忠应实际赔付原告539766.45元(984766.45元-420000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生经济损失539766.45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198元,由被告么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