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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恢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进才与刘新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进才,刘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恢215号申请执行人赵进才,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刘新锋,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巩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新锋在银行的存款30494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刘新锋相当于30494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刘新锋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喜  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琼崔跃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