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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书占与何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占,何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4111号原告:刘书占,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何其文,男,汉族,住新疆乌苏市。原告刘书占与被告何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原告刘书占诉称,2012年9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发货。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7006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另欠原告76844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主张上述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6904元及利息11697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其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乌苏市车排子镇榆树村136号,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买卖货物后欠付货款引发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均承认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华凌市场,并均同意由合同履行地的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何其文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其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