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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6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5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女。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女,2004年5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系李某乙母亲。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305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古庸路和教场路交叉口黄金大厦1幢902号。负责人:罗秀琼。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人寿公司)、湖南腾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顺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吉祥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罗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祥人寿公司、腾顺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000元,共计1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丁购买被告吉祥人寿公司的“吉祥如意钻石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一份,每份100元。王某某及其李某丁按照保险业务员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留下了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当时业务员没有向原告就保险条款提示说明,也没有出具保险凭证和收据。因业务员是熟人,原告王某某因为不懂保险,所以也未在意。2016年1月10日,被保险人李某丁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某某想起买的保险,向被告索要凭证并申请理赔。被告吉祥人寿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责任日期之内为由拒绝理赔。后来经过打听,原告王某某才得知其购买的保险是被告腾顺保险公司通过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的,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也不知道是哪家的保险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原告按要求提供资料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业务员仅告知原告这款保险产品好,但就保险合同内容、条款没有向原告告知和提示,原告认为被告方承诺原告承保,保险合同就已经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理当赔偿。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委托被告腾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被告腾顺保险公司又随意委托他人销售产品,接受保险费后长时间不给原告保险合同,被告严重违反《保险法》的销售行为,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吉祥人寿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吉祥如意钻石卡”(卡号9**********1)非保险合同,且在卡上已注明“本卡仅供客户投保适用,非保险凭证供持卡人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激活方能生效。”“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不退卡”,“本卡有效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持卡人依卡上激活流程激活该卡,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0时,保险期间为1年,至2017年1月11日23.59.59止。而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李某丁于2016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身故,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腾顺保险公司辩称,1、腾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腾顺保险公司是受被告吉祥人寿公司授权销售其产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腾顺保险公司销售“吉祥如意钻石卡”没有过错,不存在非法委托郑高升销售的行为。3、郑高升在收到原告及李某丁的资料后,立即按照“吉祥如意钻石卡”的激活要求,完成了该卡的激活,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将相关内容以短信的方式反馈到原告王某某的手机上。郑高升及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底,原告王某某在王秀珍家做家政时,碰上王美玉给王秀珍送王秀珍为其家人购买的“吉祥如意钻石卡”。当时王某某听说该卡保障高,保险费低,立即决定为自己和丈夫李某丁各购买一张,并将身份资料和保险费200元交给王秀珍,王秀珍将资料和保险费交给王美玉。中途因为该卡没有了所以一直没有帮王某某购买。2016年1月9日,王美玉将王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丁的资料、保险费转给郑高升,让郑高升购买两张“吉祥如意钻石卡”,当天郑高升录单后并激活了“吉祥如意钻石卡”。该卡约定:1、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为18周岁以上、64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仅限投保人为本人投保;2、保险费100元;3、保险期间1年,保单自注册激活本卡的第3日零时生效;4、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不退还;6、购卡后请及时激活,本卡在2017年6月30日前激活有效;7、本卡仅供客户投保适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激活方能生效;8、本卡激活流程登录另查明:1、吉祥人寿公司与腾顺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2、王秀珍、王美玉、郑高升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桑植支公司的业务员,王美玉、郑高升销售“吉祥如意钻石卡”已经有几年时间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焦点:“吉祥如意钻石卡”的保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是一种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对保险法的规定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本案中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出售的“吉祥如意钻石卡”是一种自助式的电子保险卡,购卡人在购买保险卡时,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做明确约定,该卡不记名发售,具有可转让性,卡转让的激活的权利也随之转让,这样使得购卡人与激活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可能不一致,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流程激活该卡,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而保险公司与购卡人之间形成的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只是保险卡买卖关系。购卡者取得保险卡,实质是取得依据该保险卡记载的信息进行投保的权利。在保险卡未被激活前,被保险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被保险人因素是保险合同的关键因素,没有明确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在卡被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保险卡激活完成并生成电子保单。因此,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的过程,才使被保险人明确,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审查,也才使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得以进行,购卡费用则成为保费。反之,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只有激活了保险卡,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吉祥如意钻石卡”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的开始都应当自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之时。第二个争议焦点:“吉祥如意钻石卡”约定本卡激活三天后生效,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吉祥如意钻石卡”约定本卡激活三天后生效,该约定是无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郑高升与被告腾顺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郑高升接受王美玉的转委托,在购买两张“吉祥如意钻石卡”后,明知该卡仅限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且在未取得王某某、李某丁的激活授权,而王某某、李某丁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主动代激活后再交付保险卡,就难以认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更难以认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郑高升虽然是泰康人寿公司的业务员,不能接受被告腾顺保险公司的委托销售吉祥人寿公司的“吉祥如意钻石卡”,但郑高升通过这种方式销售“吉祥如意钻石卡”已有几年时间,已经行受委托之实,郑高升与被告腾顺保险公司之间形成非法委托关系,郑高升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腾顺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吉祥人寿公司委托被告腾顺保险公司销售“吉祥如意钻石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腾顺保险公司代为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吉祥人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吉祥人寿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吉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第一百三十三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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