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泽章与雷山县丹江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车毕文发展益民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章,雷山县丹江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车毕文发展益民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吴贵恒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314号原告:李泽章,女,1941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腾东伟,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山县丹江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丰村”),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陆锦参,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四川车毕文发展益民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食用菌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长丰村。法定代表人:车毕文。被告吴贵恒,男,成年人,住雷山县。原告李泽章与被告长丰村、益民食用菌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了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李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腾东伟,被告长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陆锦参、被告益民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丰村、益民食用菌公司恢复原告责任田原状,并连带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稻谷损失6300元和支付误工费损失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位于丹江××丰村,面积1.5亩。原告家一直耕种,每年收入稻谷3000斤。2014年12月10日,被告长丰村村委会和被告益民食用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长丰村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益民食用菌公司用于修建厂房。益民食用菌公司承租的田位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坎下。益民食用菌公司为了修建厂房,于2013年3月20日请来挖机挖地修建厂房。原告的女儿担心垮塌自家的责任田,当场阻止益民食用菌公司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的责任田逐渐开裂并垮塌。2015年2月,原告找到益民食用菌公司负责人车毕文协商此事,车毕文说原告自己临时砌一下,费用由其支付。原告叫女婿用两天的时间将田坎向田内移动了1.6米。之后原告找被告要工钱,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田坎,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请求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长丰村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益民食用菌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益民食用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的厂房都是简易的厂房。我修建厂房时只是在场地上清理排水沟,并没有破坏原告家的田坎。原告无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清理排水沟导致原告的田坎开裂和下滑的事实。被告吴贵恒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益民食用菌公司与长丰村村委会达成了口头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将由该村罗辉虎、蒙昌林等8户承包的7.0767亩耕地出租给益民食用菌公司用于修建厂房种植食用菌。2014年12月1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达成协议后,益民食用菌公司于2013年8月雇请挖机对土地进行场平并修建了厂房。原告有一块耕地在益民食用菌公司承租土地的上方,约高出2米。2014年4月,原告所承包耕地的田坎发生垮塌,长度达到19.5米。原告家该承包地2014年种植玉米,2015年种植水稻。长丰村历来有制作土陶的传统,原告家承包的该耕地也取过土。2012年,原告家曾雇请挖机到该承包地上取土。由于被告益民食用菌公司经营不善,于2015年将该厂房和设备等转由吴贵恒管理使用,吴贵恒履行了土地租赁协议的相关义务,并要求在该协议上署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田坎垮塌,第一,不排除因原告多年连续取土制作土陶所导致;第二,不排除益民食用菌公司在对场地进行整理时导致;第三,不排除经年长月久雨水侵蚀,田坎受自然力量导致。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田坎垮塌系因食用菌公司整理场地不当所致。故原告请求判决益民食用菌公司恢复田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物权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原告家的田坎垮塌的客观事实存在,修复需支出相应的费用。益民食用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田坎垮塌与其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酌情判决由益民食用菌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其田坎。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益民食用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长丰村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益民食用菌公司使用,该出租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同时也不能导致原告的田坎垮塌,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田坎垮塌在前,益民食用菌公司将厂房设备等交由被告吴贵恒管理使用在后,吴贵恒也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四川车毕文发展益民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泽章6000元,原告家田坎有原告自行恢复。二、驳回原告李泽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四川车毕文发展益民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忠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