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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张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张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450号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被告:张广海。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张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夏树华、被告张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树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价款10589元,约定2015年4月4日前还款,如逾期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10589元及超期利息。张广海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价款10589元,约定2015年4月4日前还款,如逾期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清单及欠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及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签订的欠据履行给付欠款及超期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树华农资经销处欠款10589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