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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树杰与孟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杰,孟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104号原告:李树杰,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玉,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树杰与被告孟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孟祥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孟祥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孟祥玉向李树杰借款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整)”的借条。被告孟祥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美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