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林荣星与张勇民、张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星,张勇民,张木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873号原告:林荣星,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腊山作业区。被告:张勇民,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石古农场水坡后作业区。被告张木贵,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石古农场水坡后作业区。原告林荣星与被告张勇民、张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星到庭、被告张勇民、张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勇民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张木贵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勇民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张木贵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勇民、张木贵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勇民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张木贵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荣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勇民、张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荣星与被告张勇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林荣星可催告被告张勇民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林荣星催告后,被告张勇民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勇民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木贵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何种担保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林荣星请求被告张木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勇民、张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荣星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张木贵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勇民、张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