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648号原告张福英,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方春,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张福英诉被告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起,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53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3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并约定同年5月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及已销户定期存单业务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无异,可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做生意时与被告相识。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共借给被告53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5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福英伍万叁仟元整;2015年5月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方春向原告张福英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英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镇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