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9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1、胡某与陈某2、陈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胡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294号原告陈某1,居民。原告胡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居民。被告陈某3,居民。原告陈某1、胡某诉被告陈某2、陈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3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胡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2系二原告儿子。被告陈某2于1998年就与二原告分开生活,对二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因病几次住院,被告陈某2都未曾看望过二原告。现二原告年迈体衰,被告陈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支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2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护理费200元;二、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三、对于二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陈某2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父亲住院期间没有人通知我,所以我没有去,我母亲住院期间,我去看望过,也谈到赡养问题,但是没有协调好。我同意尽赡养义务,但对二原告主张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护理费200元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胡某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陈某2系其长子。近年来,原告陈某1、胡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现二原告以被告陈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还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其要求被告陈某2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现有三名子女以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每月按600元标准给付其赡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2支付医疗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正式票据,由被告陈某2承担三之一。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3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1、胡某赡养费各300元;二、原告陈某1、胡某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正式票据,扣除报销部分),由被告陈某2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陈某1、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