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经沈某甲电话联系后至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远晟网吧”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沈某甲,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当场缴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沈乙、杨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