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金法与黄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法,黄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740号原告:杨金法(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7********),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黄金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杨金法与被告黄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金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黄金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4年7月7日前归还。过了2014年7月7日被告没有主动还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杨金法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金根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系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黄金根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金法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金法与被告黄金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黄金根偿还逾期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根返还原告杨金法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50元,由被告黄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