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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因患病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2015年9月1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宝中立刑他字第0000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渭滨区城建局其办公室收受宝鸡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现金3万元,答应帮忙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缴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在质量评估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缴纳上给予关照而送的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以往的关照和支持,和以后能继续得到帮助,以拜年费的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王某为感谢其在宝鸡市石坝河综合治理工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所送的现金1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3、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宝鸡市渭滨区河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金陵新村市场路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帮助所送现金1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八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认为其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林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6月、2013年1月收受陈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春节收受陈某某1万元,2013年10月收受王某1万元,这两次因无具体请托事项,应认定为礼金;2014年11月收受杨某某1万元,因无具体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明为杨某某谋取利益,这三笔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3月至案发任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主管全局党务、行政全盘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八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渭滨区城建局其办公室收受宝鸡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人民币三万元,答应帮忙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缴纳;2013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为感谢其在质量评估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缴纳上给予关照而送的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某以往的关照和支持,和以后能继续得到帮助,以拜年费的名义所送人民币一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向检察机关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他是宝鸡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宝鸡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4、5月份,他去周某某办公室,让帮忙将在金台区开发的宝隆华锦小区的质量评估放在渭滨区城建局办理,周某某答应帮忙协调,由于他资金周转困难,他们公司开发的宝隆御邸二期6号楼和宝隆华锦项目进度快到正负零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还没交,也想让周某某通融一下,只交40%,周某某说研究一下再说,到了6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说质检评估的事已经批了,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事也差不多,他为了感谢周某某给他帮忙办这两件事,分三次给周某某送人民币共六万元。2、宝鸡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成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宝鸡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安全文明措施费申请及支付凭证、行政处罚通知等,证实宝鸡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相关项目的报批情况。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陈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让帮忙将工程质检的事放在渭滨区城建局办理,他答应帮忙协调,陈某某又说资金周转困难,他们公司开发的宝隆御邸二期6号楼项目进度快到正负零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还没交,想只交40%,他说了解情况后再说,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质检的事已经定了,他也同意陈某某提出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缴纳意见,陈某某为了感谢他帮忙办这两件事,分三次给他送人民币共六万元。二、201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王某为感谢其在宝鸡市石坝河综合治理工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所送的人民币一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与周某某是安康老乡,2012年他到周某某办公室闲聊,他问周某某渭滨区有没有工程给他干,周某某说如果有工程会提前给他说,让他报名参加投标,2013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给他说有一个渭滨区石坝河综合治理改造工程,让他去参加工程投标,最终他顺利中标,周某某在他的工程招标和工程款结算上给予了帮助,石坝河治理改造工程给他提前提供信息,他早有感谢的想法,2013年10月份,他得知周某某女儿结婚,为感谢周某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和支持,给周某某送去八万元,周某某推辞坚决不要,经过几次推让后,周某某收下一万元。2、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成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王某是安康老乡,王某几次给他说有工程了介绍一下,2013年4月份,他给王某提供了石坝河综合治理工程改造信息,让他参加投标,最终中标,后王某听说他女儿结婚,给他送钱,他推辞不了就收了一万元,王某送钱说是为表心意,其实是注重他当时的职位,能在工程上给予支持和照顾。三、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宝鸡市渭滨区河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金陵新村市场路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帮助所送人民币一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某,他问周某某有没有工程干,周某某让他去找城建局分管工程的副局长,后他得知渭滨区有一个滨河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他便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渭滨区城建局组织实施的金陵新村市场路改造工程和欧洲城南侧路改造工程,他也是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2014年11月的一天,他给周某某送了一万元。2、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成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渭滨区住建局欧洲城南侧路改造等工程招标方案、招投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相关工程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杨某某找他问有没有工程干,他让杨某某找分管副局长,他和主管副局长商量邀请三家公司招标,让杨某某也参加,他是想给杨某某机会,后来滨河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金陵新村市场路改造工程和欧洲城南侧路改造工程,杨某某的公司中标,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一万元,他用于个人消费。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宝鸡市渭滨区委组织部文件宝渭组发(2012)34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文件宝渭政发(2012)6号,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4、中共宝鸡市渭滨区委组织部过度人员审核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5、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相关犯罪事实的陈述情况。6、视听光碟(六张),证实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及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讯问过程。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向岐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九万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杨某某、王某利用节日期间及周某某家嫁女之机送给周某某钱财,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有请托事项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