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耀辉与徐社德、吴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辉,徐社德,吴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26号原告:吴耀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34。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景裕。被告:徐社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53。被告:吴悦青,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6306。原告吴耀辉诉被告徐社德、吴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社德、吴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辉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社德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约定由被告徐社德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利息应每月支付。同时,为保证借款按期清偿,被告徐社德以坐落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号1座202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号2座201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应被告徐社德要求,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和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悦青支付了借款230633.48元和319366.52元,两笔合共55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并且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含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社德订立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以及抵押的情况。证据2.2015年1月12日转账凭证、2015年1月14日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悦青账号转款5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徐社德收取550000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社德、吴悦青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徐社德用其房产办理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粤房地证字第C5038074号和粤房地证字第C5038196号),证明用作本案抵押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号1座202及2座201的两套房产的产权。被告徐社德、吴悦青没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社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吴耀辉达成借款550000元的合意。之后,原告吴耀辉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分两次通过被告吴悦青的账号共借给被告徐社德款项55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吴耀辉与被告徐社德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约定由被告徐社德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为保证借款按期清偿,被告徐社德以坐落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号1座202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号2座201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双方也约定抵押期间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的借款利息,两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徐社德与被告吴悦青为夫妻关系,涉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社德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吴耀辉经过协商达成借款的合意,签订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徐社德借款后,在约定的一年借款期满之后没有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徐社德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徐社德签订的,但约定借款本金全部通过被告吴悦青账号收取,且被告徐社德与被告吴悦青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社德、吴悦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就此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悦青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徐社德、吴悦青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利率截至2016年9月22日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今后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则在年利率24%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两者中选择较低者计付利息。被告徐社德、吴悦青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社德、吴悦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耀辉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得超出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68元,由被告徐社德、吴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国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玲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