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曲克平与焦绪春、焦培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克平,焦绪春,焦培志,蒋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17号原告曲克平,居民。被告焦绪春,居民。被告焦培志,居民。被告蒋宝平,居民。原告曲克平与被告焦绪春、焦培志、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克平、被告焦培志、蒋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焦绪春、焦培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蒋宝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焦绪春、焦培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到期,由蒋宝平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培志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属实,但其本人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蒋宝平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焦绪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焦绪春、焦培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蒋宝平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GGJ7**江淮轿车一辆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付被告焦绪春97500元现金,后被告又付了两个月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3月4日。之后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曲克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焦绪春、焦培志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宝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并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975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蒋宝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用被告蒋宝平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绪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绪春、焦培志共同偿还原告曲克平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预扣的利息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4日,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曲克平享有以被告蒋宝平所有的车牌号为GGJ7**江淮轿车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负担1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