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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邢绍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邢绍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富华小区商贸楼北3号。主要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绍东,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绍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邢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过高,一审程序中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第三方的原因没有完成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继续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邢绍东辩称,公估报告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而是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经咨询4S店,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远低于4S店修理所需费用。邢绍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邢绍东损失741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绍东系冀B×××××号车车主,其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807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邢绍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昌盛酒店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撞在前方行驶的小拖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小拖车司机杨长军受伤小拖车司机杨某某受伤,同时又将停在路北侧东边的冀B×××××轿车挡风玻璃砸坏。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邢绍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绍东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修复车辆材料费62261元,工时费8000元,残值100元,合计车损为70161元,邢绍东支出认证费2100元。邢绍东称因急着用车,车辆未在4S店修理,在普通修理厂修理。邢绍东提供北京城外城国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五张,配件金额合计37955元;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4307元。以上8张发票收款单位分别为北京伟勒鑫汽车配件经营部(2张),北京信诚腾达飞商贸中心(3张),北京凯驰嘉业汽配销售心(1张)、北京兴月顺达汽配销售中心2张;唐山市奥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修理费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0262元;邢绍东并提供三者车冀B×××××维修发票一张,金额1830元,后补充赔偿三者车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认证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损,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予重新认证,为减少诉累,本院不再予以委托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70161×10%=7016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161-7016+认证费2100元+三者车损失1830元=67075元。原告所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含配件发票涉及单位较多,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发票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邢绍东保险赔偿金6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绍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许可后因第三方原因没有完成鉴定程序。为减少诉累,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完成已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上诉人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陈 冬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