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刘洪浩,黄春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碧石渡镇黄土咀村。法定代表人:卫杨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号(银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卫杨静。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红。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卫杨全。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丹。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浩。原审被告:黄春梅。上诉人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刘洪浩、黄春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被上诉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成和高四、原审被告德立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洪浩、黄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物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华物宝公司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而不是按14%/年利率计算,两者之间相差1275万元;二、上诉费用由华融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天华物宝公司与华融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贷款本金11250万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利息的,可是华融湖北分公司在收购该笔债权后,却将利息提升至年利率14%。华融湖北分公司作为收购不良资产的管理公司,其目的是消化处理不良资产,其在收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债权后,对于天华物宝公司来讲,不但没有降低债务偿还的负担,相反提高了债务承担的金额,与其最终目标可谓是背道而驰。由于华融湖北分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在发放贷款或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本案中由于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华融湖北分公司应按该约定执行,而2013年7月10日期间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上浮20%,其年利率应为7.2%而不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年利率14%,退一万步讲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区间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至1.7倍之间计算,最高极限1.7倍计算的年利率也只能是10.2%,也不可能是14%的年利率。综上,原审判决所涉及到的利率标准违反了《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也超出了金融机构所允许的浮动区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融湖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所约定的重组收益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为年1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天华物宝公司的上诉实为拖延审判时间,增加当事人讼累。《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在2014年6月20日前,天华物宝公司一直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向华融湖北分公司偿付重组债务本金和重组收益,且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天华物宝公司也并未就重组收益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天华物宝公司在二审中对重组收益的数额提出异议,系滥用诉权,浪费诉讼资源,故意拖延案件审判时间,增加当事人讼累。三、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显然系笔误,应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一)尽管华融湖北分公司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第一条,要求判令天华物宝公司以112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支付债务重组收益,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华融湖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年利率14%变更为年利率24%,并就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二)原审判决查明“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重组收益率为年利率14%。同时约定,天华物宝公司如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或重组收益,……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0%,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4%”,即原审判决已认定天华物宝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的比率计算重组收益,且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出现不支持天华物宝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重组收益的认定。四、天华物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原审法院应不予审查或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天华物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华物宝公司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11250万元及重组收益(以欠款1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每年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天华物宝公司提供价值为658.625634万元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德立公司、卫杨全、张丹、卫杨静、祝红、刘洪浩、黄春梅对第一项的重组本金及重组收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天华物宝公司的采矿权(对应的采矿权证号:C4200002009092110035023)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德立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9层02号646.83平方米房产及对应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德立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及鄂州他项(2015)第9号的抵押在建工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天华物宝公司、德立公司、卫杨全、张丹、卫杨静、祝红、刘洪浩、黄春梅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三份《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天华物宝公司贷款金额合计30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天华物宝公司发放贷款30000万元。2010年5月13日,天华物宝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鄂珞银最抵字第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华物宝公司以其所有的鄂州市黄土咀铁矿采矿权(许可证号:C4200002009092110035023)为其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取得了编号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0)667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资料。2010年5月13日,德立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鄂珞银最抵字第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德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9层02号646.83平米房产及对应土地,为天华物宝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209.44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0年5月13日,卫杨静以自然人刘洪浩、黄春梅的名义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0)鄂珞银最保字第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天华物宝公司偿还18750万元贷款本金后,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7月10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天华物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天华物宝公司的上述债权(贷款本金1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担保权利等权利)。同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双方约定对债务进行重组,重组后的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重组收益率为年利率14%。同时约定,天华物宝公司如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或重组收益,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0%,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4%,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天华物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应付未付部分重组债务及重组收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天华物宝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或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宣布重组债务到期,要求天华物宝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处置抵押物及质押物,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0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德立公司及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签订《保证协议》,协议约定,德立公司及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为天华物宝公司所欠华融湖北分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21日,天华物宝公司开始欠付利息。2013年7月10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天华物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为658.625634万元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25日,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双方约定,为确保编号为湖北Y17120085—4号《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华融湖北分公司债权的实现,德立公司以其位于鄂州市迎宾大道东侧莲花中央广场住宅部分地下室,商业部分负1层、负2层地下室,商业部分裙楼1—3层,共计91134.58平方米在建工程,及263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金额50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收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湖北分公司取得编号为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及鄂州他项(2015)第9号的他项权证。因天华物宝公司涉及多笔民间融资纠纷,已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查封其名下资产。华融湖北分公司以天华物宝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本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情形,天华物宝公司已实际丧失偿还公司债务的能力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洪浩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被羁押。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德立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借款合同》向天华物宝公司发放30000万元贷款,天华物宝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对剩余债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华融湖北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天华物宝公司应向华融湖北分公司予以偿还受让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天华物宝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华融湖北分公司据此请求起算利息予以支持。华融湖北分公司通过受让方式,除取得对物华天宝公司的借款债权外,还承继了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天华物宝公司所有采矿权的抵押权,对德立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9层02号646.83平米房产及对应土地的抵押权。德立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物华天宝公司的上述重组债务、重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湖北分公司依据与天华物宝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对天华物宝公司名下价值为658.625634万元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与德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对德立公司位于鄂州市迎宾大道东侧莲花中央广场住宅部分地下室,商业部分负1层、负2层地下室,商业部分裙楼1—3层,共计91134.58平方米在建工程,及2630.56平方米土地,华融湖北分公司在上述重组债务、重组收益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洪浩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卫杨静亦陈述刘洪浩、黄春梅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其代签,且有证据证明刘洪浩不在合同签字现场,华融湖北分公司没有对保证合同上刘洪浩、黄春梅签字的真实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刘洪浩、黄春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华融湖北分公司请求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支付凭证,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华物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湖北分公司债务重组本金11250万元及利息(以1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天华物宝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证号2013鄂州工商押登字第0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8.6256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天华物宝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证号:C420000200909211003502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德立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19层02号(2010)鄂珞最抵字第49号,武房他证湖字第2010031**号646.83平方米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9.4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就德立公司提供的位于鄂州市迎宾大道东侧莲花中央广场住宅部分地下室,商业部分负1层、负2层地下室,商业部分裙楼1—3层,共计91134.58平方米在建工程及263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应他项权证号为鄂房建鄂字第Z2014000025号、鄂州他项(2015)第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万元范围内对天华物宝公司承担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六、德立公司、卫杨全、张丹、卫杨静、祝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天华物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立公司、卫杨全、张丹、卫杨静、祝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华物宝公司追偿。七、驳回华融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00元,由天华物宝公司、德立公司、卫杨静、祝红、卫杨全、张丹共同负担969120元,华融湖北分公司负担10768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重组收益率标准的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其中约定对涉案11250万元债务本金进行重组,重组收益率为14%年,该收益率实质上为借款利息。《债务重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根据协议约定,判令天华物宝公司按年利率14%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天华物宝公司上诉称华融湖北分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在发放贷款或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涉案借款利息和复息。《处置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天华物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显然与《债务重组协议》对重组收益率已有明确约定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华融湖北分公司与天华物宝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中还约定,天华物宝公司如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或重组收益,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基础上加收10%,即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24%。但是,华融湖北分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依法判令天华物宝公司偿还债务重组本金11250万元及债务重组收益(以欠款11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每年1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支持了华融湖北分公司关于债务重组收益率年14%的诉请,与其诉讼请求范围是一致的。华融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过程中已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年24%支付债务重组收益。但是,原审判决并未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华融湖北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说明其认可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华融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天华物宝公司按年利率14%支付债务重组收益系笔误,应为年利率24%计算重组债务收益,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也与其诉请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天华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 玲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