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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50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单德兴与王雄、朱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德兴,王雄,朱耀芬,单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0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单德兴,男,194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王雄,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朱耀芬,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单家良,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单德兴与王雄、朱耀芬、单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诉讼费5,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400元,共计人民币816,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单家良名下车牌为沪C1XX**奥迪牌轿车一辆,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们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