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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28号原告:洪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原告母亲),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建,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某与被告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王玉建、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8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王玉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玉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玉建辩称,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被告垫付5000元现金,要求一并��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其他按照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86.94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但其休息期间确需家人照顾,其监护人为处理事故及照顾原告也必然存在误工损失,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但期限应扣除护理期,故误工费为2672.4元(44.54元/天×60天)。综��,原告损失合计20109.34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元777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1869.55元(2336.94元×80%)。王玉建垫付款原告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41.95元;二、原告洪某收到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玉建垫付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原告洪某已预交),由被告王玉建负担元103元,原告洪某返还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朱茂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