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大酒店大堂,将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志(化名),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及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MEI码为013177003485118黑色苹果4牌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维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