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字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英达海绵厂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英达海绵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字2697号原告沈阳市英达海绵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英达镇英达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泉,男,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负责人刘宏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园园,女,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凤,女,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英达海绵厂(以下简称英达海绵厂)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海绵厂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泉,被告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园园、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达海绵厂诉称,原告享有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英达镇英达街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2010年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光纤电缆横穿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并架设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上,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迁移电缆、恢复原状,被告均未给予答复。为不影响房屋使用,原告支出18000元将部分电缆固定在建筑物室内墙壁两侧,仍有部分电缆横穿房屋,导致该部分房屋无法使用,2010年至今,因电缆剐蹭导致屋顶防水层多次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9300元。2010年3月原告与王凤兰签订《租房协议》,将以上房屋出租给王凤兰用做养老院使用,每平方米每日租金0.8元,共计350400元,因被告电缆原因,致使合同中约定的约180平方米房屋不能使用,产生违约金47969.28元,原告未能收取租金29592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拆除电缆,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损失371,189.28元;原告英达海绵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转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村投入土地折价卖给刘建民的个人产业,村委会收回电权,企业另办理用电增容,企业的厂房部分电源、设备及流动资金均由本企业法人刘建民个人投入,村无权干涉,原企业与村达成的协议条款全部作废,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企业性质由村集体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原企业法人执照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村不再向企业收取管理费,协议时间是1999年3月18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系印章不清晰,具体条款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性质在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并非该协议中的个体工商户。证据2,企业变更登记批复一份,证明原沈阳市海绵厂注册资金是刘建民个人投入,法人代表由刘建民担任,实属挂靠在英达村的集体企业,同意转为个体工商户,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投资人刘建民个人承担,英达村不负任何责任,职工由原投资者刘建民负责安排,英达海绵厂已经转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盖章处的沈阳市英达工业公司原告并没有说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且该公司盖章处也是复印件,盖章处街道办事处的章按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无权盖章确认。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土地使用证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本案所侵权的土地原为英达海绵厂所有,后转制给刘建民个人。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为案涉事由的侵权主体,并且土地证为集体用地,并未变更为刘建民个人使用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能够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证据4,租房协议及租房补充协议各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把现在乙方王凤兰所经营的养老院交付给王凤兰使用,因为被告私自架线,使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384293.2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实际向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证据5,照片17张,证明因被告私自穿线的原因,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给养老院正常使用,现养老院在实际经营中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照片都是内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如果是真实的,照片可见电缆的架设行为发生在房屋建设前,并非在原有建筑上穿墙而过。证据6,证人李验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英达的供热水锅炉房上的电线刮风将防水刮坏了,2011年一次,2013年一次,2016年一次,都是证人给维修的,每次维修需要3、4个人,证人每次取得维修费3000余元。被告质证意见:身份无法核实,是否是他做了防水工程无法核实,证人回答体现每次维修是给他3000多元钱,还给了其他人钱,这种表述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每次维修费用3100元不符;证人所称维修部位是锅炉房房顶,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用于养老院使用,与事实不符,证人所称最后一次维修在2016年5月份,但原告诉状是2016年3月23日递交法院,由此可见,时间对不上,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予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真话,给证人3100元是准确的。证据7,证人王凤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英达房前电线影响盖楼,2010年给原告提供一次劳务,证人还带了六个人,原告总共给证人18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法核实,仅凭一人之言无法确认,证人所称在整线时房子是为了盖房所用,并且其称电线是挂在窗户边上,与原告所称固定在建筑物室内墙壁两侧事实不符,恰恰能够证明电线的架设行为在二楼房屋架建之前,房屋建设时电线已经存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盖章处的“绵”和工商登记的是“棉”不一致,原告的主体性质仍然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2、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3、我方所架设的电缆为合法合规的建筑,竣工时间为2004年,原告私自加建的房屋时间为2010年,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可能危及电信安全;4、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通信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书、通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通信工程系合规施工的电缆工程,建设主体是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现该公司已更名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在英达村施工,并不能证明在英达海绵厂施工,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电缆。证据2,现场照片五张,证明现场实际状况也是与施工标准及文件一致,架设的电缆高度符合相关规范。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其中一张照片是铁通架的线,与被告无关,所有的照片与原告都无关。证据3,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建委发(1992)42号”文件三份,证明辽宁通信公司沈阳市分司却是在保证建筑安全的前提下按施工规范在建筑物上架设通信电缆的,该份文件仍为有效文件。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具体针对英达海绵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状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均为沈阳市英达海“绵”厂,而工商登记显示的名称为沈阳市英达海“棉”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均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因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英达海绵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8.00元,全部退回原告沈阳市英达海绵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崔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 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