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5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四村小区门口,将19.5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100元出售给王某某。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不认识王某某,未向其贩毒。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张���某完全否认指控事实,警方又未能调取到涉案毒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证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贩毒,但并无其他证据,证人A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王某某见面并传递过1包物品,但不能证明传递的是毒品,更不能证明张某某收取钱款;3、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处查扣3包毒品,因欠缺其他证据,故即使认定贩毒也不能排除是其中最小1包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灵岩路口上钢四村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53克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暂住处上钢四村XXX号XXX室被抓获,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04克、咖啡因0.2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3月22日17时许,他和萍萍(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到灵岩路成山路一个小区门口碰头,他付给萍萍2,100元钱,萍萍给他20克冰毒。完成交易后,他将毒品放在黑色手提包里走了没多远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他包里发现3包毒品,其中一大包是刚买的,另两小袋是自己吸剩下来的。2、证人A陈述2016年3月22日他们在上钢四村守候伏击。约17时许,看到张某某走出小区位于成山路灵岩路的后门,在门口距离其约5米处和一男子简单对话,给了男子一小包东西,具体包装无法看清。那个男子将东西放进包里,随后张某某快速离开返回小区。他们跟踪该男子至成山路灵岩路口时将其控制并从其包里查获疑似毒品3包。经查该男子叫王某某。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从王某某处扣到白色晶体3包,从张某某处扣到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包。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报告、工作情况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到的3包白色晶体分别重19.53克、1.06克、0.85克,均检出甲���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扣押到的白色晶体重1.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重0.2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5、收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6、公安业务档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A证实公安机关预先伏击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交接物品,随后王某某即被抓获,并被查获涉案毒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从张某某处购入毒品,随后即被查获。证人A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辅以查获的毒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本案证据采信中,不能将证人A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割裂开来,要求证人A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交接的物品系毒品是欠缺客观依据的。证人A没有亲手接触交接物品,当然不可能提供关于物品性质的证言,但其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补充和支撑,还原案件基本事实。而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从未到过毒品交易现场,不认识王某某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毒资未缴获,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公安人员未在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交易后即将二人同时抓获,在张某某离开交易现场几小时后才实施抓捕,而货币系种类物,除非现场缴获,否则确实易于发生混同而失去其特定性,故不能凭毒资未缴获而否定被告人贩毒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