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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清华、蹇志全与李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蹇志全,李冠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753号原告:李清华,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蹇志全,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双流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冠林,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李清华、蹇志全与被告李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蹇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蹇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聘请原告夫妇给被告做工,加工保温材料,口头协商包吃住,月工资为人平3500元。二原告于2012年3月进场做工,一直做到2013年3月,做工一年。二原告离开被告时,要求被告给付工钱,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原告想到是亲友关系,没有拿到钱便离开了。2014年2月,原告仍未拿到钱,才叫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被告打欠条后,原告至今未拿到钱。被告李冠林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二原告在成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做工,加工保温材料。2014年2月13日,成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冠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清华、蹇志全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共计43000元,2014年2月28日由(成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冠林全部支付,由李雪梅代收,以李冠林方银行转账凭据为准,收到后,此欠条自行作废。欠款人:李冠林。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成都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做工,加工保温材料,通过双方结算,尚欠二原告工资43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承诺2014年2月28日支付,现已过支付期限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华、蹇志全支付工资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李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