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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执恢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维峰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郭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2执恢27-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女,住石泉县。被执行人郭维峰,男,住石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郭维峰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郭维峰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标的款本金3500元、债权凭证费50元,利息申请执行人朱某自愿放弃不予追偿,现被执行人按协议己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1999)石刑初字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 军执行员 金述林执行员 钟家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壮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