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东东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东东,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54号原告樊东东。被告王小平。原告樊东东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小平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东东、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东东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小平从原告樊东东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被告承诺三个月之内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平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系不法之债,系与原告赌博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本案原审时,被告王小平的委托律师与白文涛、李平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当时与李平一起赌博,原告胁迫被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债务是赌博产生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平质证主张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但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是双方赌博产生的,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款项。本案事实不符合常理,50万元的借款应当有借款的打款凭证、保证人等。对被告王小平提供证据,原告质证主张其并不认识白文涛,对被告律师与白文涛的谈话笔录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是事实,笔录中谈到的白色奥迪车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与李平认识,但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找被告要款时有几次碰到过李平,打过招呼。对短信记录原告质证主张,短信不是由原告发出,手机号并不是原告所有,短信往来记录与原告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小平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未出庭作证,提供的短信往来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小平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其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就本案中的债务向公安机关的举报材料及相关案卷内容。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案卷,公安机关对被告举报的内容并未立案侦查,且相关谈话材料中并未确定本案中的债务系因赌博产生。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小平立据从原告樊东东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樊东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3个月。王小平,2012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樊东东与被告王小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小平主张本案中的债务系双方因赌博产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公安机关亦未对被告所举报的案件予以立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小平偿还原告樊东东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