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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郭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郭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941号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芳竹花园8-613-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03117870法定代表人何秀娟,经理。被告郭学文。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娟、被告郭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气象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队大院对面,未保证安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轿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责任。就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3.后部划痕照片5张;4.维修费发票。被告郭学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是不同意赔偿,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郭学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16时20分,被告郭学文骑电动自行车沿气象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军队大院对面,未保证自车安全,其车前部与案外人何秀娟驾驶的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津M×××××号机动车后部相接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S店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学文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与案外人车后部接触,导致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案外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学文赔偿原告天津博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岩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