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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荣,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渭滨区沿清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司门前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兰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兰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认定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请判处缓刑。本院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一致协议,由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417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赔付的行为表示谅解。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殡葬证、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救治伤者并保护现场方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尚不完全具备该条件,故对控辩双方认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辩护人辩请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