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与沈建良、孟庆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沈建良,孟庆美,沈某,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3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原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汤巷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清名路338号。负责人:陈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良。被告:孟庆美。被告:沈某。被告: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芦庄三区3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漆塘街谢古。法定代表人:沈森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系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以下简称无锡扬名交行)与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沈某、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扬名交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斌,被告威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沈某、高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扬名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沈建良;贷款于2007年8月28日发放;贷款本金为46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沈建良自2015年8月28日起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至2016年9月8日已经积欠借款本金122754.01元及利息7975.77元。沈建良应承担无锡扬名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69元。2、物的担保情况:沈建良、孟庆美、沈某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凤翔新城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3、人的担保情况:高银公司、威孚公司为沈建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沈建良向无锡扬名交行归还借款本金122754.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75.77元、逾期罚息(以12275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243.7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沈建良向无锡扬名交行支付律师费6269元。3、无锡扬名交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高银公司、威孚公司对沈建良的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建良、孟庆美、沈某、高银公司、威孚公司承担。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沈某、高银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威孚公司认可无锡扬名交行诉称意见,但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建良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扬名交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沈建良、孟庆美、沈某、高银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威孚公司到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沈建良、孟庆美、沈某至今未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对无锡扬名交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威孚公司要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沈建良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2754.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75.77元、逾期罚息(以122754.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为243.7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支付律师费6269元。三、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沈建良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沈建良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威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建良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扬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956元(已由无锡扬名交行预交),由沈建良、高银公司、威孚公司负担(无锡扬名交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沈建良、高银公司、威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建良、高银公司、威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扬名交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