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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福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春,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南大桥乡瓦庙村胡坊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3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孙福春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中心南��屿门菜市场前路段时,碰撞路边的夜市小摊,造成被害人陈亮、张帮亮、张小全、林风余、祝超、段永艳等多人受伤。后交警接警到达现场,并将在现场等候的孙福春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但孙福春在抽取血样后,在被带至交警队的途中存在拒绝、阻碍执法的行为,拒不上警车,撕民警反光背心,造成群众围观。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孙福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同年9月1日,孙福春与6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予以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亮、张小全、祝超、段永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16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福春案发后拒不配合调查,并有妨害交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福春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其后拒不配合交警调查,视为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且已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福春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梨洁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