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与严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严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048号原告: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新郑路与新1**交叉口往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书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关兴,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982.08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买钢材的电话订单,随即开始准备货物。当晚7点左右,被告委托的承运人王某开车抵达郑州市金马钢材市场。原告在核实了司机收到的运货信息后,随即将被告所需的货物进行装运,并将销售清单交由王某签字确认。王某依照收到的运货信息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引起争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应峡、刘银龙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今证明晋M×××××车送到钢材12吨,运费1000元;晋M×××××车卸货12吨。2.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4份,主要载明了规格、支数、长度、重量、单价、金额等,并载明提货人(司机)王郝民。3.证人王某证言一份,王某出庭证明:2016年1月份,其在原告处装货,将货送到三门峡钢材市场;把货交给了严关兴,严关兴支付了1000元的运费,王应峡出具了运费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购买该批货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河南新达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