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13504陈长根与代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根,代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504号原告:陈长根,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代勇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长根与被告代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勇刚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代勇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代勇刚要求原告做木工,于5月中旬完工,人工费8000元,完工后被告代勇刚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代勇刚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代勇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起被告代勇刚要求原告陈长根做木工,报酬8000元,后被告代勇刚支付4000元,余款4000元被告代勇刚一直未付,2016年7月13日,被告代勇刚出具欠条,载明“木工常发木工款4000元整,房交后付清月底付”,后因被告代勇刚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陈长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长根为被告代勇刚做木工,被告代勇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陈长根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原告陈长根要求被告代勇刚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勇刚负担。该款原告陈长根已预交,被告代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长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