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汤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念,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汤念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越野车,从名山汽车站附近往沿江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名山区卫生局外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为逃避检查,汤念遂驾车掉头准备往成雅高速方向行驶,在驾车掉头过程中,其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越野车尾部与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并发现汤念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汤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胡某、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警执法视频,被告人汤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汤念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