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曹居德与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曹居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风雷,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居德,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曹居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居德于2016年3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61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的负责人郑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上诉人曹居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为建设学校向曹居德借款20000元,1998年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还本息13030元,下欠10000元没有偿还。2003年3月份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又重新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原经刘射手永城借款建校20000.00元贰万元正借据作废,原借20000元已于1998年5月29日还本息13030.00元,下欠10000.00元,本金2000年5月29日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2000年5月29日以后利息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证明人:张某、杨书勤、郑风雷、赵某、陈中华,永城市茴村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2003.3”。后经曹居德每年催要,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一直未偿还余下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曹居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证人证明曹居德一直向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催要过。故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2、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曹居德虽然在诉状中称被告是永城市茴村乡茴中村村民委员会但后面已经注明是原茴村乡南街村民委员会,故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向曹居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已偿还本息13030元,下欠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曹居德起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曹居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1998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2000年6月1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居德借款利息4320元(从1998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居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上诉称:1、涉案借款未显示借款人和出借人,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与曹居德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涉案证明中提到的作废借据来认定,不应以本案借款证明来认定。3、曹居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催要过涉案款项,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承担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居德答辩称:1、曹居德原审提交的条子内容显示是借款性质的借条,该条显示经刘射手借款,曹居德持有该条,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加盖有公章,双方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关系明确,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涉案借条对利息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正确。3、曹居德每年都向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催要该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出借人是刘射,与曹居德无关。被上诉人曹居德质证意见,本案借据显示是经刘射手借款,出借人是曹居德,赵某、张某证言不实,不应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赵某、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出借人是刘射,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曹居德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曹居德原审提交条子的内容显示是借款性质的借据,该借据显示经刘射手借款,曹居德持有该借据,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在该借据上加盖有公章,双方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关系明确,诉讼主体适格。曹居德持有本案借据,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未归还本案借款,曹居德主张一直向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催要该借款,符合常理,且刘张氏出庭作证,也能证明曹居德一直索要该笔借款,且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永城茴村南街村委会主张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涉案借据约定1998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2000年6月1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正确。本案诉讼标的与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